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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燃气管理办法

来源:      2018-5-12 16:11:20      点击:


宜昌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工作,规范燃气经营市场秩序,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包括pg电子娱乐平台、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设施保护、器具管理及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置等管理活动。
    pg电子娱乐平台、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pg电子娱乐平台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 分级管理、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约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的建设与发展的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建立工作协调、燃气应急储备等机制。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各县(市、区)燃气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具体承担宜昌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管道燃气和宜昌高新区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宜昌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配合市燃气管理机构做好辖区内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及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燃气(管道燃气除外)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具体承担燃气管理职责,建立本区域内燃气安全管理的监督机制,协调解决燃气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监管。  

    安监、质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工商等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各自职责,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有关直属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市、县(市、区)及宜昌高新区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内容。

    市、县(市、区)及宜昌高新区的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能源规划,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旧城改造、 新区开发和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燃气主管部门委托的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新(改、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按照市查合格的施工图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协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燃气设施检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三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的监督。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取得备案证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燃气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燃气相关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宜昌城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宜昌高新区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宜昌城区燃气(管道燃气除外)经营企业、各县市和夷陵区的燃气经营企业由所在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燃气经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供应站 (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车船加气站等),应当符合燃气供气场站设置相关技术规定。
    瓶装燃气供应站应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用户。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健全、落实安全宣传教育和检查制度,指导用户安全用气;

(二)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等事项;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单位承装燃气器具;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燃气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设立并公布24小时用户服务电话,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三)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提前48小时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用户并报告市燃气管理机构。
      (四)落实燃气管网、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等管理责任。

(五)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 1次入户安全检查,发放燃气安全手册,指导和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瓶装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给自有气瓶和用户托管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给非法制造、报废、检验不合格、超期未检、非自有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建立钢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钢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对进出站钢瓶实行登记管理。
       (三)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四)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不得销售不合格或者超过检验周期钢瓶充装的燃气。
       (五)按照技术标准充装燃气,充装前对钢瓶称重并按规定抽取残液;充装完毕后,逐瓶检漏检重,检查合格的,粘贴合格标识。
       (六)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和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汽车加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汽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侯;

(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四)落实燃气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第二十二条  运输燃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船舶,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按要求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第四章 设施保护和器具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造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移动、覆盖、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住建、 城管、交运、水利水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管辖区域内燃气设施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 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订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专业活动;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生产、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并依法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其从业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按国家规定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岗位证书持证上岗。
                   

第五章 使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由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管理的气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抄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二)盗用燃气;

(三)擅自用钢瓶倒灌或转供燃气;

(四)擅自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各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擅自操作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经营服务质量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查询、投诉,相关企业应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拆除、改装由用户管理的燃气设施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
    

 第六章安全监管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建、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城管、质监、安监、工商、消防、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参加的燃气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燃气的重大问题,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供应、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燃气企业经营服务行为。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视频监控装置,监控区域应当覆盖场站出入口、槽罐车停放及装卸区城、储配罐及周边区域、充装作业区城、瓶库等。
    视频监控装置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并提供与相关管理部门监控系统的接口。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要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在燃气场站、箱、阀等设施附近设置耐久明显的警示标识,数设有地下燃气管网、设施的道路和地表应按规范设置地面标识。
    第三十八条  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应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燃气主管部门制定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应急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负责供气的燃气经管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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